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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保障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 分条例》《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 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机构、少年宫以及校外教育实践基地、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教师发展等机构的教师,包括民办学校教师。
第三条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
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理的种类及适用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 撤职、开除。受处分的期限为:警告,6 个月;记过,12 个月; 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24 个月。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
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的资格。取消相关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 24 个月。
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教师违反师德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对主动承认错误、停止违反师德行为并退出违规所得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符合前述情形免予处
分的教师,应由所在学校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条    对屡教不改的,拒绝或干扰调查的,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以及在专项整治中顶风作案的,应当从严处理、从 重处分。
第七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受到处分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
(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
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三)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四)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五)除上述处理外,所在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取消相关资格及扣除奖励性绩效工资等处理。
第八条    教师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最长不得超过 48 个月。
第九条    教师违反师德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予以清退或上缴。因违反师德规定谋取的荣誉等其他不正当利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撤销荣誉称号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条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教师受到处分并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 5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 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 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教师受到剥夺 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 资格。

第三章 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及适用的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等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或敷衍教学、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或利用职务之便兼职兼薪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一学期内出现多次无正当理由的中途离岗、旷课等情况,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的;
(六)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的;
(七)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的;
(八)在命题、考试和招生中,泄露国家秘密或相关重要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
(九)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十)不遵守学术规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的;
(十一)索要、收受学生、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家长付 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的;擅自向家长或学生推销图 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等谋取私利行为的;
(十二)组织、参与有偿补课,参与校外培训机构经营,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任教,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的;
(十三)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对于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虐待、猥亵、性骚扰等严重侵害学生行为的,一经查实,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解除教师职务、清除出教师队伍,同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系统,任何学校
(幼儿园)不得再聘任其从事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凡是受到记过处分以上处理的教师,取消或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处理前获得的荣誉、奖励和称号等表彰。

 

第四章 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 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 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 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 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对教师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根据有关证据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二)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被调查的教师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对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三)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教师给予处分、免于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处分决定要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申诉途径等内容。
(五)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教师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六)将处分决定存入教师档案和录入教师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教师不服从处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教育部门暂停其职责。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十八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 现,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分期满后, 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如教师本人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处分决定和处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在处分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或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条 学校及主管教育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第二条中所述学校和教育机构中的非教师
工作人员的处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未做具体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管
理规定执行。各设区市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 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负面清单及处理要求,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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